(2015)周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郸城县吴台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杨芙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郸城县吴台镇卫生院,杨芙羽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吴台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平忠,任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芙羽,女,201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杨建良,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住郸城县,系杨芙羽之父。法定代理人胡霞,女,汉族,1981年10月6日生,住郸城县,系杨芙羽之母。委托代理人杨玲,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郸城县吴台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郸城吴台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杨芙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台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杨芙羽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杨芙羽于2014年1月22日在郸城县吴台镇卫生院顺产出生。2014年1月29日,杨芙羽经周口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右上肢周围神经传导异常。杨芙羽的家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吴台卫生院出具协议书,并从吴台卫生院领走10000元。杨芙羽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及北京按摩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4898.48元。2014年12月3日,杨芙羽的损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吴台卫生院对杨芙羽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为告知义务、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其过错对新生儿杨芙羽的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45%-55%(供参考);杨芙羽右上肢肌无力4级,肌张力低评定为八级伤残(供参考)。杨芙羽提供收款单位为山东沾化百富嘉业食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用收据一张(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为32400元;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金额362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芙羽在吴台卫生院经顺产出生,而造成右上肢周围神经传导异常,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台卫生院对杨芙羽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为告知义务、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其过错对新生儿杨芙羽的臂丛神经损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45%-55%,吴台卫生院虽对以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因此,杨芙羽要求吴台卫生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过错参与度,由吴台卫生院承担5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杨芙羽自理。杨芙羽的医疗费74898.48元;交通费根据杨芙羽就医时间及地点等酌定为3000元;虽杨芙羽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其就医地点的消费水平及就医时间的长短,酌定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鉴定费5700元,杨芙羽要求吴台卫生院赔偿其鉴定期间有关费用及在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5095.08元,由吴台卫生院负担77547.54元。吴台卫生院所辩称的已与杨芙羽家人达成协议,并给付杨芙羽10000元,不应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杨芙羽与吴台卫生院之前达成过协议,约定杨芙羽永不追究此事,但现杨芙羽因吴台卫生院的过错而造成了伤残的后果,且花费医疗费远高于吴台卫生院之前支付的10000元,如吴台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有悖于公平原则,故对吴台卫生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其所支付的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因吴台卫生院的过失行为造成杨芙羽的伤残,给杨芙羽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杨芙羽要求吴台卫生院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台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芙羽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547.54元;二、驳回杨芙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吴台卫生院负担。上诉人吴台卫生院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吴台卫生院依法向原审法院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请求对杨芙羽的损伤与吴台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河南省内没有找到鉴定机构需要给省外鉴定机构联系,吴台卫生院一直未收到法院交纳鉴定费的相关通知。原审认定吴台卫生院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发后,杨芙羽家人自愿和吴台卫生院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应支持杨芙羽的诉请。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表现有:住宿费用认定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杨芙羽家人已领取的1万元应当扣减。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数额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杨芙羽承担。被上诉人杨芙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吴台卫生院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是程序而不是事实认定问题。吴台卫生院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且是杨芙羽与吴台卫生院共同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吴台卫生院所提10000元在一审判决中己经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台卫生院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就本案杨芙羽所受损害,杨芙羽的监护人在2014年4月17日与吴台卫生院达成协议,同意吴台卫生院支付10000元做为治疗费用,且约定一次付清,永不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杨芙羽有权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本案杨芙羽原审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原审在审查后撤销双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在吴台卫生院的参与下将杨芙羽的伤残鉴定和医疗过错参与度鉴定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后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吴台卫生院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明确告知在五个工作日内交纳鉴定费,但吴台卫生院未按期交纳,也未申请延期缴纳并经原审法院同意,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撤回申请。原审适用该鉴定结论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吴台卫生院二审重新鉴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杨芙羽提供的外出就医住宿票据非正规发票,该票据金额达32400元,原审结合杨芙羽就医时间(连延达8个月之久)、地点(北京市)酌定住宿费用15000元并无不妥;新生儿被造成ⅷ级伤残,其精神损害将伴随一生,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能认定偏高。关于杨芙羽方已领取的10000元款,经本院审核,该款已从杨芙羽获赔款项中扣减,判决第一项吴台卫生院的支付款额当中并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综上,上诉人吴台卫生院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台卫生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