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张富强、被害人的亲属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沿光山县城关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肖某某驾驶二轮电瓶车从光山县中医院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相撞致肖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光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将吴某某口头传唤至光山县交警大队调查,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就民事赔偿部分,吴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就民事赔偿部分有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吴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山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