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现代农业园区广丰路XXX弄XXX号“御足堂”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邓某、徐某等人卖淫。2015年4月21日19时许,卖淫女邓某先后分别与赵某、屠某在该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赵某、屠某、徐某、周某乙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查获的其他橡胶制品二百二十三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