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显宁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孙显宁。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深海。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1号附6-27-1号。法定代表人:王尚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尚友。委托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明金。委托代理人:陶泽茂,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孙显宁与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建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司”)、王尚友、李明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对外建司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巴法民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巴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显宁、中国对外建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审查明,中亚建司因承建中国对外建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的重庆市自然博物馆项目需使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于2010年5月30日与孙显宁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时间、结算方式、维修费、违约金、赔偿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并约定租赁期内中亚建司不得私自转借、转租孙显宁的物资,一经发现,孙显宁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的三倍收取租金。双方还约定对于中亚建司所欠的租金及赔偿费,中亚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承办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重庆市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项目部代表中国对外建司和中亚建司负责人(个人)作为双方合同的担保人。嗣后,李明金在中亚建司签章处的负责人栏署名,并在经办人栏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重庆自然博物馆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则在担保公司处签章。双方约定郑勇、朱华建为中亚建司指定的材料主管员;同年6月19日,中亚建司致函孙显宁,同意将合同中约定的提、退货人由郑勇、朱华健变更为郑勇、朱华健、李明金和王尚友,只要他们中一人签字认可即可。从2010年6月7日起,孙显宁先后分五次向中亚建司提供了共计95273.5米钢管,并于2010年6月10开始先后分四次向中亚建司提供了共计67000套扣件。在此期间孙显宁为中亚建司垫付运费共计8020元。2010年9月20日,中亚建司归还原告钢管27846米,继续租用钢管67427.5米。截止2012年10月25日,中亚建司仍在租赁的钢管有67427.5米、扣件套数为67000套。庭审中,中亚建司自述上述钢管、扣件已移交给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不能归还。孙显宁则从2010年6月开始至2012年10月25日,每月制作租金结算明细表交由中亚建司指定的材料主管员签字确认。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亚建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中亚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资,但被告中亚建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解除与被告中亚建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亚建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5月1日将租赁物资全部移交给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国对外建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转借、转租,而被告中亚建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作出的转租陈述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被告中亚建司以2011年5月1日将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资全部移交给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而不应再支付此后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租赁合同和被告中亚建司函件指定的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确认,从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中亚建司向原告共计租赁钢管95273.5米、扣件67000套,仅在2010年9月20日归还了27846米钢管,尚欠67427.5米钢管和67000套扣件至今未归还。因被告中亚建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无法归还上述物资,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1345985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亚建司签字认可的租用钢管明细、租金结算清单及租赁合同,截止2012年10月25日,产生的租金金额为钢管租金总额666374.17元、扣件租金总额394079元,共计1060453.17元。由于原告自述被告中亚建司曾向其支付了175014.1元,则被告中亚建司欠付的钢管、扣件租金金额为885439.07元。同时,被告中亚建司还欠付运费8020元、钢管上车费2931.49元、钢管下车费856.8元、扣件上车费536元,则被告中亚建司欠付的租金总额为897783.36元。对该欠付费用,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亚建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建司支付欠付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及费用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否则就欠付部分应按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中亚建司在履约过程中拖欠租金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建司从2010年11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由于被告中亚建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中亚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欠付的租金等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尚友虽为中亚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在租赁合同中签名,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作出了对中亚建司欠付的租金等费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尚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金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名,并在经办人处填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在被告李明金不能举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是合同经办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租赁合同中被告中亚建司的合同承办人且知晓合同中关于承办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被告李明金应对中亚建司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只有在经法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国对外建司的分支机构,为被告中亚建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中国对外建司的书面授权,其与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被告中亚建司均无过错,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保证人资格仍然为被告中亚建司提供担保,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中国对外建司应对该项目部的过错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国对外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行为是错误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对外建司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原告孙显宁与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显宁支付欠付的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7783.36元。三、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16日欠交租金等费用起至付清时止,以当月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孙显宁支付2010年10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每月租金等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此类推,直至付清当月租金等费用为止。四、被告李明金在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孙显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裁定更正了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原告孙显宁的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7783.36元;并向原告孙显宁赔偿未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共计1345985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的(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38-2号民事裁定:原判决书中第11页“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原告孙显宁的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7783.36元”。现更正为“二、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原告孙显宁的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7783.36元;并向原告孙显宁赔偿未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共计1345985元”。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中国对外建司关于本案原审送达申请再审人的第二次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以及裁定书的快递上的回执签字“吴映兵”非其原审代理人吴映兵本人签字,故原审第二次开庭的传票和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并未实际送达给申请再审人属程序违法的再审意见,因本案进入再审而得以解决。申请再审人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重庆自然博物馆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只是在庭审中陈述该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章系伪造,其在庭审中亦表明该章自刻制后从未使用过,故亦无法提供使用该章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申请再审人亦未申请鉴定,因而申请再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印章系伪造而不能认定其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知晓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为职能部门而仍由其提供担保,原审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查明,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而组建的非常设的一次性的现场生产组织机构,也即中国对外建司的职能部门,并非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核准的中国对外建司的分支机构。原审认定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系中国对外建司的分支机构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乙方担保公司处盖章的担保行为系无效。被申请人孙显宁辩称其认为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有权代表中国对外建司签订合同,其作为普通自然人,不能完全知晓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系中国对外建司的职能部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便其不知晓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系中国对外建司的职能部门,但其在与作为保证人的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的性质进行审查,故因孙显宁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明知自己只是中国对外建司的职能部门而为被申请人中亚建司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在被申请人中亚建司承担责任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系中国对外建司的职能部门,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对外建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中,因判决主文漏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未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的诉讼请求,故以补正的方式裁定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显宁支付欠付的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7783.36元;并向原告孙显宁赔偿未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共计1345985元。”该补正裁定用于补正漏判项不妥,不符合民诉法关于适用补正裁定的规定,在此,本院予以纠正。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显宁支付欠付的租金、运输费、上下车费等共计897783.36元;并向原告孙显宁赔偿未能归还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共计1345985元。”三、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五、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38-2号民事裁定。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孙显宁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中国对外建司对中亚建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全部连带给付责任。其理由为:孙显宁作为一个自然人,不熟悉担保合同及经济合同,对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系中国对外建司的职能部门还是分支机构,不能做出判断。中亚建司承租的钢模用于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的工程,孙显宁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有权代表中国对外建司订立担保合同,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盖章及负责人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孙显宁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中国对外建司请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孙显宁与被申请人中亚建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乙方担保人签章处加盖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重庆自然博物馆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系伪造,我司未就该合同担保。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是中国对外建司为了承建自然博物馆项目而临时成立的内部职能部门,孙显宁明知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系内设机构而由其提供担保,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中亚建司、李明金和王尚友共同辩称,中亚建司确与孙显宁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011年5月中亚建司将租赁的钢管扣件移交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后退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未作工商登记,为中国对外建司临时设置的职能部门,不属于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与孙显宁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效担保人的过错责任如何确定。没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孙显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孙显宁虽为自然人但同时为从事建筑物资租赁的经营者,签订重大合同时对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的主体资格疏于审查,对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明知自己没有保证人资格仍然为中亚建司提供担保,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作为中国对外建司的职能部门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中国对外建司承当。至于中国对外建司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中国对外建司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准确的。但是由于一审再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理解为连带责任,导致裁判主文表述不当,当事人虽未提出此问题,但可能导致执行顺序错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巴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重庆中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49920元(孙显宁预交24960元、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预交24960元),由孙显宁负担24960元,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蒲宏斌审判员 李 庆审判员 代贞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