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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曹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唐某甲(曾用名唐曹桐)。法定代理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顾齐红,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培浩、陆伟峰,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曹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齐红、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齐红、被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傅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09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原告只有1岁多,由母亲抚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此后原告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更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现原告被诊断出患有注意缺陷多动障碍症,为此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到处寻医问药,原告每月仅用于治疗的费用就超出一千余元,而原告的母亲因身体不好也需要长期服药,原告母亲一人的收入已难以维系所有开销,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应尽的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母亲唐某乙原本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听从妻子的一切召唤,并尊重岳父母,工资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但是,由于唐某乙无论大小事务都听从其父安排,因其父企图要被告父母的收入都交予其管理,被被告父母拒绝后,其父对被告百般虐待,把被告的住处的锅碗全部锁在卫生间,此事双方媒人都知道,并尝试调解,但其父不予理睬,逼被告离婚。唐某乙的父亲逼被告与儿子断绝往来,以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为由,让被告放弃抚养权,并且不给被告探视权,离婚当日逼被告到派出所将儿子姓名唐曹桐改为唐某甲。同时唐某乙父亲起草了一份唐某乙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意思是儿子唐曹桐归女方抚养,改名为唐某甲,不要男方承担抚养费,男方不得探视。由于当时婚姻登记处的承办人指出这项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某乙为了满足父亲达到我们离婚的目的,为应付离婚办案人员,假意改为每年5月1日至3日到女方家里探视,实际上仍不给被告探视权,故强调要被告其余时间不可以看望。被告每年5月1日至3日根本看不到儿子,有时因想念儿子只能偷偷地到朱棣文小学围墙外看上一眼,所以,唐某乙在诉状上阐述的被告从未看望过儿子和未支付儿子的任何抚养费是违背事实基础的。二、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子女的抚养费标准为另一方固定收入的20-30%,抚养费包括医疗费用和教育费用。唐某乙的诉讼请求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虽然在国企单位工作,但至今已近4年未加工资,固定工资一直在2000元左右。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已再婚并生育一子,妻子无固定收入,父母岳父母虽然都有几百元的失地退休金,因老年有病,只能用于各自的医疗费,全靠被告一人的收入承担起两家人的日常开销,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是被告的儿子,被告理应承担力所能及的抚养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唐某乙与被告曹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6日生育原告唐某甲,2009年2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唐曹桐由原告母亲唐某乙抚养,被告曹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唐某乙生活。现原告以被诊断患有注意缺陷多动障碍症需要治疗、原告母亲因身体不好也需要长期服药,其母亲一人收入难以维系所有开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与范春香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被告称范春香为保险公司业务员。被告曹某甲在太仓建邦环境水务有限公司工作,其本人称每月收入在2100元至2300元之间,年终奖金是一个月工资。原告母亲唐某乙系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称其每月收入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的结婚证、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社区证明、社保缴费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母亲唐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离婚,且原告经诊断患有注意缺陷多动障碍需要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即可,不再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医疗、教育费,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学习所需、当地生活标准、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依本判决确定的方式履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该款原告唐某甲自愿先行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峥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