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方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62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张云芳。被告方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诉被告方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芳,被告方巍,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方巍驾驶牌号为沪MHXX**小轿车行驶至临沂路8弄光鸿苑小区入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551.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9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23元、误工费23,040元、助行器255元、沙发床1,500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77,447.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巍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方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方巍驾驶牌号为沪MH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弄内,因疏忽大意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华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助行器、沙发床和鉴定费,共计77,447.9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方巍表示同意承担助行器和沙发床的费用共1,755元,在其垫付的2,000元内折抵,余额亦不要求原告返还。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9,231.30元;2.牌号为沪MHXX**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方巍名下,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2015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跖骨远端及内侧、外侧楔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该损伤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4.事发后,被告方巍垫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助行器及沙发床发票、收入证明,被告方巍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方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沙发床和助行器费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以因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准,共计39,231.3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华误工费人民币7,080元、交通费人民币423元和护理费人民币3,148元,共计人民币10,6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华医药费人民币39,231.3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0元,共计人民币40,841.30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建华人民币31,741.30元;四、被告方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华沙发床及助行器费用人民币1,755元(该款已在方巍事发后垫付的人民币2,000元中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6.50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人民币260.69元,被告方巍负担人民币60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