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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751号原告: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中路17幢20号,组织机构代码08467009-4。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凉河村八组,组织机构代码66359045-1。法定代表人:许云华。原告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和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钢架大棚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慈云镇凉河村的单栋薄膜大棚和连栋薄膜大棚,单价分别为24.00元/平方米和145.00/平方米。原告按约定施工,并将所建薄膜大棚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连栋薄膜大棚工程款227494.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456.5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架大棚工程协议书》,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修建被告位于慈云镇凉河村的连栋薄膜大棚。约定单价145.00元/平方米,面积2350平方米。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乙方货到现场时,甲方在二天内支付当批次材料对应面积总金额的60%作为工程材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清尾款(扣除5%保证金一年内付清),逾期支付每天按3‰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31日,江津区农委、慈云镇政府对原告修建的2350平方米大棚进行了抽查,一致同意通过项目验收。在履行上述《钢架大棚工程协议书》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3256.00元(含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68150.00元),尚欠227494.00元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钢架大棚工程协议书》中,所涉工程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架大棚工程协议书》、特色效益农业项目验收表、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架大棚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227494.00应当支付。审理中,原告同意按《钢架大棚工程协议书》付款方式“扣除5%保证金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在被告尚应付款227494.00中暂扣留保证金17037.5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456.5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0456.50元。二、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亮雅蔬菜大棚安装有限公司滞纳金。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以2104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00元,减半收取2356.00元,由被告重庆土母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