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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鹤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刘某,1947年9月1目出生。起诉人刘某不服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的黔地公劳审(81)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怀化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起诉人刘某称,其本人自1973年10月在怀化铁路分局怀化车辆段从事挂瓦工工种,1975年8月,怀化铁路分局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体检,在此期间原告经常休病假,导致与妻子离婚,怀化铁路车辆段及怀化铁路防疫站未告知原告病情,直到1976年6月才得知铅中毒的事实。1977年9月30日,怀化车辆段根据怀化铁路医院建议为原告改为车辆钳工。1981年7月10日,黔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对原告作出文号为黔地公劳审(81)98号老大教养决定书,对原告执行为期两年的劳动教养,执行日期为1981年7月8日至1983年7月7日。原告认为黔阳地区公安处(现怀化市公安局)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对原告采取劳动教养措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名誉。2014年12月9日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人性化补助60万元被告支付8万元后剩余52万自今未能解决。起诉人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地公劳审(81)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性化补助的报告书复印件一份;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某不服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的黔地公劳审(81)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林审判员 向志武审判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婕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