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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春生诉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春生,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永吉县一拉溪镇街内9-6-9。法定代表人:刘耀元。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道社区中心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久章。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简称永吉久奇公司)、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久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孟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久奇公司、被告吉林久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生诉称:王春生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偿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永吉久奇公司主体不适格及王春生与永吉久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林久奇公司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的劳动关系;2、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春生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4个月工资21000元;3、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春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66000元;4、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春生支付补偿金6000元。永吉久奇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吉林久奇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王春生2013年8月23日应聘到永吉久奇公司一拉溪溪畔家园项目组工作,担任安全员。王春生在永吉久奇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由永吉久奇公司指派,工资由永吉久奇公司发放,2013年8月实发工资1500元,2013年9月-10月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2014年1月放假未发工资,2014年2月实发工资3000元,永吉久奇公司2013年11月未向王春生发放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未发工资3000元。2015年5月7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认为:永吉久奇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王春生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王春生与永吉久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吉林久奇公司不符合受理条件。该通知主文:决定对王春生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永吉久奇公司隶属吉林久奇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以上事实,有王春生提交的永吉久奇公司企业信息、吉林久奇公司企业信息、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春生2013年8-10月,2014年1-3月工资表”、“王春生2011至2014年未发放工资明细”,以及王春生起诉状和法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一、关于王春生诉请“解除与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永吉久奇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王春生为永吉久奇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永吉久奇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春生与吉林久奇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问题。该项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春生诉请“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春生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4个月工资21000元”的请求。永吉久奇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春生与永吉久奇公司劳动至此日关系已经终止,此日之后永吉久奇公司不存在向王春生支付工资问题。如王春生在此后仍为永吉久奇公司工作,可另案就劳务关系主张权利。此日之前,永吉久奇公司应支付拖欠王春生工资数额为9000元。关于久奇公司拖欠王春生公司工资问题,因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劳动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故在永吉久奇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已发放给王春生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王春生的主张认定永吉久奇公司拖欠工资的时间,即拖欠工资月份为2013年11-12月。关于王春生主张永吉久奇公司拖欠2014年4月份以后工资,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析。三、关于王春生第三项诉讼请求“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春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请求,因王春生在本案审理中撤回该部分请求,本院该请求不予评析裁判。四、关于王春生第四项诉请“永吉久奇公司、吉林久奇公司向王春生支付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永吉久奇公司2014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春生至此日其已在永吉久奇公司工作5个月,永吉久奇公司可按王春生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向王春生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3000元。五、关于吉林久奇公司是否对王春生承担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吉林久奇公司应对王春生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春生工资9000元;二、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王春生经济补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久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