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仁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十几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葛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期以来双方发生争执致关系不睦,但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愿意做出改变,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南通县兴仁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农历腊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刘某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葛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