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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89号原告:马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女。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辉、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开始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虽经亲友数次协调,至今均无明显改善。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任何和好之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马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谈的,夫妻感情很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生育子女情况。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2,来源于公安机关,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自小即相互相识。于2012年9月份自由恋爱并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年××月××日原告以“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开始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虽经亲友数次协调,至今均无明显改善。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任何和好之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自认,婚后有共同债权3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原告称“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开始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虽经亲友数次协调,至今均无明显改善。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任何和好之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称理由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