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常某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1997年到北市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8年生下儿子常某,2005年生下次子常某。婚后,被告说话不尊重我和父母,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小心翼翼生活,可怎样做都达不到她的满意。被告经常打麻将,对家庭生活造成很坏的影响。十几年的婚姻生活我一直忍让,被告一不高兴就提离婚,曾两次去民政局离婚。2012年原告想承租一辆出租车,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家里没钱拒绝,我只能四处向别人借钱,而被告却将家庭共同财产50000元投资给她哥哥的沙场,一直隐瞒我,失去作为夫妻最基本的信任和支持,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后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愿。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这10年原告经营出租车期间不顾家,收入很少给家里,我确实将50000元借给我哥,但我哥已经还了。原告承租出租车时,我给了原告15000元,现在孩子大了,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1998年6月8日生长子名常某,2005年5月14日生次子名常某,2012年前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因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紫薇代理审判员 董晓洁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瞻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