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李苗与汪越、倪华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李苗,汪越,倪华江,於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钱李苗。委托代理人韩凤鸣、郭胜男。被告汪越。被告倪华江。被告於富明。被告倪华江、於富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鸣,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李苗诉被告汪越、倪华江、於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李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汪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华江、於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李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倪华江、於富明的委托代理人高晓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李苗诉称:原告与被告汪越的公公孙吾焕系朋友关系。被告汪越以公公开办的公司缺乏资金为由,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2015年1月14日借款为200000元,并由被告汪越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倪华江、於富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汪越未归还借款,被告倪华江、於富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汪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汪越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3.被告倪华江、於富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越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认可收到案涉的200000元借款。被告汪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认可收到案涉借款。被告倪华江、於富明辩称:一、两担保人对本案的200000元的借据有异议,该借据是两被告针对所在的矗宇公司的担保承诺,两被告在签字时上面没有借款人和借款时间,两被告签字的时间是2014年,两担保人对借款的形成并不知情且对该借款存在异议;二、被告汪越明确告知被告倪华江、於富明借款已经归还。综上,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倪华江、於富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附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汪越由被告倪华江、於富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3.网银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汪越已经收到了20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越对证据1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出借人的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倪华江、於富明对证据1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出借人钱李苗”以及借据形成时间跟被告倪华江、於富明担保签名不是一次形成的;对证据2中的发票无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中钱李苗指定的代理人是韩凤鸣,但今天出庭的不是韩凤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汪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系复印件)1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还款凭证形成在案涉借款之前,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倪华江、於富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已经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钱俊敏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三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调查笔录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倪华江、於富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汪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息为2分,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被告倪华江、於富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今,被告汪越未归还借款,被告倪华江、於富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汪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华江、於富明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华江、於富明辩称借据中担保人的签字和借条形成时间不是一次形成,且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越返还钱李苗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汪越支付钱李苗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倪华江、於富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汪越负担,由倪华江、於富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