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韦永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796号罪犯韦永生,男,1987年3月13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册亨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6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于2009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2月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韦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