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9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猛名下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猛自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6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07153.31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84966.70元、利息61525.89元、滞纳金160660.72元,共计607153.31元,2015年6月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继续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王猛在起诉后支付了12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9日的欠款本金383766.70元、利息73633.26元、滞纳金160660.72元,共计618060.68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王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王猛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1张。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一经开通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即可提供ATM机、网点柜面、电话以及其他可提供现金服务的机构或渠道提取现金或转账,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承诺预借现金所得资金不用于投资股市、期市或任何其他股本权益性投资,不从事非法活动。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如被告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该合约载明循环信用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10元。此后,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但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83766.70元、利息73633.26元、滞纳金160660.72元,共计618060.68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5年8月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83766.70元、利息73633.26元、滞纳金160660.72元,共计618060.68元。二、被告王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欠款本金383766.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最低为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交纳493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猛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