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石磊与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商初字第403-1号原告石磊。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孙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忠,江苏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磊与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应在被告处,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被告所在地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供料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但未约定送货方式及和合同履行地。2015年7月9日,原告石磊诉至本院,称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部分石料款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石料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纠纷解决方式,原告石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即日照市岚山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崇全审判员 张心洁审判员 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