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小学文化,芜湖市某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某先后两次在其居住的芜湖市弋江区都宝花园小区39幢1单元102室,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9日,经他人举报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民警于当日在被告人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和便利,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本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代某某的到案经过是,2014年11月19日经他人举报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代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故代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代某某构成自首的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