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某。被告薛某,1969年3月1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多次吵闹甚至打架,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大打出手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该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间早已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明显表明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所诉。原告对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已成年,次女现在读高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夫妻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充分考虑双方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存宝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