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兴平,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李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儿子李某乙2011年出生后,被告娘家父母经常和原告闹矛盾,而后感情也出了问题,被告在其母亲的挑拨下与原告分心,但原告也不在意,被告在2014年11月13日说去原告上班武安住处住一晚,第二天原告上班她偷取走原告的身份证去阳邑取走原告名下存款8.5万元,而后又返回原告上班住处,原告在后来用钱才发现此款已被被告偷取走,从此,被告将孩子扔下回到娘家一去不归,对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今年正月初五,一伙5人到原告家打砸并将原告父亲打伤,同时报了警,原被告再也不能继续一块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存款9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和孩子身份信息;2、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及门诊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治病花费情况;3、当庭提交借条13张共575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举债看病,该笔费用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2、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不存在共同存款9万元,该笔存款系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且已被原、被告共同花费完毕。4、若法院判决离婚,请依法分割婚内共同翻盖的房屋。5、被告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卡、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报告单、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病及被告治疗并花费的事实;2、证人马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看病向其借款两万元,后在2015年3月份还清的事实情况。案外人苏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前;3、证人马某乙、于某甲、赵某、于某乙、王某、程某乙、马某甲以及盘峧砖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翻盖原告处房屋的事实;4、保险单及定期存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权1.5万元;5、证人马某甲当庭作证称:“我与被告没有关系。我出庭作证证明我写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借我钱后来还了”;6、证人苏某当庭作证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没有其他亲戚关系。我出庭作证证明我出具的书面证言是真的”;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该治病花费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属双方共同的财产支出,也是原告法定的义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3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作为债务人不可能拿着借条原件,且借条的格式、笔迹、用的纸张是完全一样的,其不能逃避提供虚假借据的嫌疑,请法庭依法核实。同时假设该借款关系存在,其也不能证实该所谓的债务是用于给被告看病的支出。故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共同债务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均为当庭提交,过了举证期限。对证1无异议,但被告的病是婚前得的,原告不知道。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不成立。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纸张格式一样,是一起剪下的,是伪造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证4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且保单和存款的钱是包括在9万元之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当庭表示二人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先恋爱后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珍惜、互相扶持,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夫妻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彦花审判员王晓宇审判员江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