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妻子在博兴县店子镇因琐事与张某乙夫妇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的左上肢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上肢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33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曹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