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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租车司机,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4时4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河万寿寺街沈洲花园西门旁的英斯派尔网吧一楼,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于某的银色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何某对上述事实及随案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