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宜兴市振兴电源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振兴电源有限公司,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宜兴市振兴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347号。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激(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新北路。法定代表人陈清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振兴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东城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月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激、被告东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截止2015年6月,被告尚有167.2万元房款未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另原告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造成了一定损失。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房款167.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暂计1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振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房款167.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城公司辩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是独立有效的。原告支付的300万元房款扣除违约金70万元,余款已经全部返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振兴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城公司(甲方)签订厂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东城电光源工业园内12号厂房卖给乙方,该厂房面积为758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9253.65平方米(含道路等公摊面积);甲方以优惠价148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厂房销售金额共计11230240元。又查明,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双方就推迟厂房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按双方签约应在2011年6月30日付甲方厂房款5849562元,现于7月4日付3000000元,还欠2849562元,乙方将在2011年12月29日付清,双方商定利息为月息1%,届时本利一次结清。二、双方购房合同中乙方所欠的另一半货款(50%)将分五年平均分期归还,其欠款为月息0.75(年息9%),每年6月30日归还。具体金额将在房管局测量厂房面积后确定。三、本协议为原签订厂房销售合同的补充部分和原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甲方栏内加盖陈生敖私章及周占芳签字、乙方栏内陈炎镔签字。又查明,2012年1月13日,周占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暂收利息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同日,陈生敖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暂收利息款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2012年5月5日,周占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厂房款300000元正,叁拾万元整。2012年7月23日,周占芳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东城电光源(陈炎镔)厂房款500000元正(伍拾万元整)。又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振兴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12号厂房一幢。乙方仅支付房款300万元(叁佰万元整),迟迟未能按合同支付剩余房款。现乙方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购房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1年1月19日厂房买卖合同解除。二、乙方承担违约金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扣除违约金后的余款退还乙方。因乙方欠王金芳借款,指定甲方将该款支付给王金芳,由王金芳出具收条给乙方后,乙方出具收条给甲方。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所有往来已结清。陈生敖代表东城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陈焱镔代表振兴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又查明,被告东城公司对周占芳、陈生敖上述签字均代表被告行为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东城公司述称,对上述厂房已领取房屋产权证,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振兴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振兴公司提供的合同、借款协议、协议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东城公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振兴公司支付给被告东城公司厂房购房款为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东城公司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因被告东城公司已提交房屋产权证,振兴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振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虽未能领取厂房相关权属证书,但在审理中东城公司已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应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振兴公司支付给被告东城公司厂房购房款为多少?双方在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振兴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支付被告东城公司厂房款300万元,之后东城公司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7月23日分别出具收条,分别收到振兴公司购房款30万元、50万元。虽振兴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分二次支付东城公司17.2万元,东城公司明确写明收到的17.2万元是利息。双方在2012年10月8日的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所有往来已结清”,利息款属双方之间的往来,故不能属于购房款范围。振兴公司支付给东城公司的厂房购房款为380万元。综上,原告振兴公司与被告东城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振兴公司现提交其支付东城公司产房购房款380万元的证据,双方仅对厂房购房款300万元作了处理,超出部分80万元,东城公司应予退还振兴公司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振兴公司厂房购房款8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东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4元(已减半收取),由振兴公司负担5300元,东城公司负担5074元。东城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振兴公司垫付,东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振兴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判员 周月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