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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万某与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谌某甲。原告万某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谌某甲于2010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谌某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谌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与被告谌某甲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谌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感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和睦,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要求与被告谌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