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2009年3月27日因抢劫被清远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趁无人之机,进入衡山县新桥镇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先后窃取人民币三十余元、一对耳环、两只戒指、两个吊坠和一部白色DEOVO牌手机。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发现衡山县新桥镇黄金村革命组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没人,遂想进去偷点钱。贺某某走到被害人李某某家屋后,发现后门旁边厨房门虚掩着,进去拿出一把菜刀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大厅。贺某某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一楼的两间卧室,分别从枕头下和被子里窃取了十余元现金和一对耳环、两只戒指、两个吊坠。随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二楼,通过搭木楼梯从房门上窗户爬进二楼楼梯正对面的一间房间,贺某某走进最里面一间卧室,从该卧室的电脑桌里窃取一部白色DEOVO牌手机和人民币十元(均为一元硬币)。被告人贺某某正欲离开时遇被害人李某某回家,遂从后门溜出逃至屋后山林中,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和群众抓住。民警到达现场后从贺某某身上搜出被害人李某某家的被盗物品。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家被盗窃的一对耳环、两只戒指、两个吊坠和一部白色DEOVO牌手机价值共计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罗菁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罗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