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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674号原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郑怡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郁大镇(特别授权代理),系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加俊(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系该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江苏省常州市。被告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蔡长海,董事长。原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外经公司)与被告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力炫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大镇、芮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力炫经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煤炭。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380万元,但之后却被告知,由于被告的上家无法供货,使得被告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由于无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承诺尽快将原告预付的货款退还给原告,之后被告除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退还给原告50万元外,共计100万元,至今尚有280万元未归还,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其煤款已支付给上家,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已属违约,且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理应尽快将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巨额货款不予退还,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8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1份、电子转账凭证3份、企业对账函1份。被告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因双方签订的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货款600万元,原告只支付了380万元,被告支付上家货款600万元,因上家没有给被告供货,被告也无法给原告供货,上家只退还被告100万元,被告已将100万元退还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日,原告中轻外经公司(甲方)与被告济南力炫经贸公司(乙方)签订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8日;乙方向甲方出售煤炭;为保证乙方顺利组织煤炭和安排货物运输,以列为单位,甲方首先向乙方支付600万元预付款,用于乙方采购和组织前三列货物运输;在见到乙方提供的第二列货物铁路运输大票后,甲方再支付400万元预付款,用于乙方组织第四、五列货物运输;余额待次月初乙方开出全额增值税发票到甲方财务认证合格后付清煤款。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380万元预付款,后被告通知原告因上家未向其供货,导致无法向原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退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280万元,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并退还了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月1日原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煤(火车运输)采购合同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二、被告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0万元。三、被告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上述二、三款项,限被告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轻外经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济南力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