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徐某某,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崇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清辉,被告程某某,被告人保��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程某某驾驶鄂L4K0**号小汽车由崇阳县天城镇四桥往县政府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天城派出所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L4A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第2014(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2013年9月9日,鄂L4K0**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偿付原告的损失78517.09元。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840.7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请法院核实被告程某某行驶证是否年检,若不在有效期间,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由法院核定。4、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42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程某某有驾驶资格,发生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程某某。证据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抄件)。证明鄂L4K0**号小汽车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原告徐某某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23840.70元。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2015年2月5日,经崇阳浩然司法鉴定所崇阳浩然(2014)临鉴字第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某某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500元,休息至评残之日,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花费鉴定费180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原告徐某某住院期间及用于鉴定、检查花费交通费300元。证据8,摩托车损失票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修复花费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被告程某某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到期未年检,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证据表明,被告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到2013年5月,被告程某某将机动车投保的日期是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明知被告程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期四个月仍接受投保。对证据6法医鉴定有异议,提出了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部分重新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7月21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发生额计算,或按10000元计算。对证据8,摩托车损失1500元有异议,提出摩托车损失应作物价鉴定,不能以手撕发票为赔偿根据。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失应当由有关部门作出鉴定认定,手撕发票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鄂L4K0**号猎豹牌小汽车由崇阳县四桥往县政府方向行驶,途经天城派出所路段,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鄂L4A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3840.70元。2015年7月2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鉴字(2015)第1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12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医疗���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10000元计算。2014年8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42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鄂L4K0**号猎豹牌小汽车系被告程某某所有,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013年9月10日,被告程某某将该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840.70元。经核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840.70元(23840.70元+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4722.5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8616.70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76177.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鄂L4K0**号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48337.20元。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被告程某某投保时已明知投保车辆未经检验,但仍接受被告程某某投保,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检验的免责条款对被告程某某已不再适用,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的医疗费238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计损失2784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76177.9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原告徐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840.7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