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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住济南市天桥区。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某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泺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梁府小区3号楼西侧路段处时,因未按道路右侧通行、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崔某某由北向南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米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米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㈥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