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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中铁世纪金桥售楼员工宿舍,盗窃闫某令停放在该宿舍门前价值人民币2289元的凯骑TDR033Z电动车1辆。赃物销赃款已挥霍。2015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