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鹿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鹿某,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8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因为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紧张,被告不能适当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28日,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婚前财产有:我父母出资100000元首付购买鲁P×××××轿车一辆,共同偿还贷款每月6748.09元,共计36个月。2014年7月底,被告因其母亲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0月12日,我查出怀孕并告知被告,因被告不能给予关怀与照顾,使我的心情不好及压力太大出现流血而未保住胎儿,这对我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我们的婚姻已无法挽回,双方对离婚无法达成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婚前财产100000元;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订婚、结婚时间及原告回娘家居住的时间均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的交往,深思熟虑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声称的被告不能处理婆媳关系,被告也多次表示会努力、正确去处理,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8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共同生活二个月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二人的感情,造成二人分居,但未达到因感情破裂分居二年的法定离婚的条件。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克服困难,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温培忠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