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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蒋文国、蒋文军、姜长勇、闫海超、刘雪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蒋文国,蒋文军,姜长勇,闫海超,刘雪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奈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清,银行职员。被告蒋文国,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蒋文军,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姜长勇,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闫海超,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刘雪连,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蒋文国、蒋文军、姜长勇、闫海超、刘雪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蒋文国、蒋文军、姜长勇、闫海超、刘雪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5元,减半收取2817.50元,由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许云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