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法委赔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振才与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振才,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双法委赔字第5号赔偿请求人郭振才,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法定监护人李桂芳(系赔偿请求人母亲)。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监狱。法定代表人刘峰,该监狱监狱长。郭振才因申请双鸭山监狱国家赔偿一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郭振才诉称,其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入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双鸭山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遭到狱警的殴打和虐待,将其打伤吐血。此外,双鸭山监狱对赔偿请求人实施“无线电脑控技术”,利用无线电控制请求人脑神经系统,发射信号等方式干预赔偿请求人的意识、思维,造成赔偿请求人精神分裂,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因此申请双鸭山监狱赔偿各项损失40万元。双鸭山监狱在2007年和2001年收到赔偿申请书后没有出据收据,也没有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分别到黑龙江省监狱局、黑龙江省司法厅上访,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均未果,因此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双鸭山监狱辩称,赔偿请求人所述2004年至2007年在双鸭山监狱服刑期间遭到狱警殴打的事实不存在,监狱中也根本没有安装赔偿请求人所说的“脑控技术”仪器。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已超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时效,且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因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4年,郭振才因盗窃罪被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双鸭山监狱服刑,200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郭振才再次因盗窃罪被逮捕。在案件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对郭振才进行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郭振才因此被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据赔偿请求人郭振才自述,其在2007年、2011年曾两次向双鸭山监狱申请赔偿,但双鸭山监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郭振才亦未到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郭振才在2007年向双鸭山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双鸭山监狱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在三十日内向双鸭山监狱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才能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而郭振才明确表示,其未向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申请过复议,而本院亦不是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因此,郭振才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赔偿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郭振才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