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秋琴、张晓峰等与张晓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李宁,范珍珠,郭法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李秋琴,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晓峰,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亚峰,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高方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兵,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宁,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范珍珠,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郭法智,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峰,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村***号,身份证号4190031966********。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李宁、范珍珠、郭法智、张晓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郭粉霞,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兵、被告李宁、范珍珠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被告郭法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张营周驾驶豫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温邵线28KM+822m处(大十八里村与南鲁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宁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相撞后倒地的张营周又被由东向西郭法智驾驶的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营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沁公交认字2014第12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营周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宁、郭法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李宁驾驶的豫H×××××车所有人是被告范珍珠,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交强险;郭法智驾驶的豫U×××××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晓峰,该车未投保。张营周是原告一家之主,他的不幸遭遇给原告并不富裕的家在生活上带来更大的压力,给原告家庭带来的严重精神创伤。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郭法智和张晓峰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97801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宁、范珍珠、郭法智、张晓峰共同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4、被告李宁、范珍珠、郭法智、张晓峰对上述2、3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辩称,我方在此次事故承担共同责任,我方要求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原、被告来承担,且此金额过高,医疗费、交通费按票据和责任来划分承担。被告李宁、范珍珠辩称,1、认可原告损伤存在,但精神抚慰金过高;2、被告范珍珠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李宁只在交强险限额超出的按责任来承担。被告郭法智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要求金额较高;豫U×××××的车所有人是我,不是张晓峰。被告张晓峰辩称,本次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U×××××已经于2008年10月1日卖给了郭法智,所有权随之归郭法智所有,双方已经事实交付;原告诉求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照最高院关于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来认定,应根据事故本身及事发地及双方承受能力来确定;本案中张营周被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50%责任,说明事故成因其负有相当大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定10000元是比较合情合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范珍珠、张晓峰是否承担事故责任;2、五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损失,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共计11页,拟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张营周死亡时间;3、沁阳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人于2014年12月20日火化;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交警队责任划分张营周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宁、郭法智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5、沁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金额4793.88元,拟证明张营周在事故发生后因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豫H×××××肇事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法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转让协议书和收条各1份,拟证明豫U×××××车张晓峰已于2008年10月1日转让给被告郭法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中对郭法智的询问笔录两份,张晓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豫U×××××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宁、范珍珠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责任相对较重,赔偿时不应该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郭法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划分有异议,当时豫H×××××车超过我的车时和我相撞了,我发现时已经采取制动停止等措施,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晓峰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由肇事双方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证明由我承担责任。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对被告郭法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晓峰将车辆转卖给郭法智。被告天安公司对被告郭法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宁、范珍珠对被告郭法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晓峰将车辆转卖给郭法智。被告张晓峰对被告郭法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协议经见证人郭某经手。车辆交易时其在场,该车从2008年10月1日以后我就不再使用了,我于2008年9月份已购买新车豫U×××××,虽然原告及李宁代理人不予承认该证据,但法院应以查明事实为主,确认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郭法智的两次询问笔录及张晓峰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郭法智的两次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第一次的询问笔录真实客观,第二次询问笔录距事故发生半个月之久,明显有作假嫌疑,因此第二次询问笔录内容不应采信。张晓峰的询问笔录内容与第一次庭审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询问笔录称将车卖给郭某无协议,庭审时称将车卖给郭法智有协议,两次明显矛盾的陈述更说明其将车出卖给郭法智或郭某的说法不真实。结合郭法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内容,豫U×××××号车辆所有人是张晓峰,张晓峰将自己所有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由郭法智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张晓峰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宁、范珍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法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肇事车辆豫U×××××号车辆所有人是其本人,不是张晓峰。被告张晓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和郭某是朋友关系,当时买卖车辆都是郭某和我谈的,9月份把车给郭某,事后郭某说是他兄弟买的,10月1号补签的协议。我笔录上说的没有签协议,是指的没有和郭某签协议,并不是指没有与郭法智签协议。所有买卖协议及介绍都是郭某从中促成的,郭某将协议拿到我处,我签字,其他都是郭某兄弟签字。应该是我和郭某兄弟郭法智成立的买卖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张营周的死亡时间及火化时间;原告的证据4,被告郭法智虽有异议,其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以证明张营周、李宁、郭法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五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张营周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793.8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可以证明豫H×××××肇事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法智的证据,与其在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两次陈述矛盾,在事故卷宗中其均认可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其不是所有人,也不认识张晓峰;张晓峰在交通事故卷宗中的陈述,其不认识郭法智,也没有将车辆转让给郭法智;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肇事车辆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郭法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所有人为张晓峰,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肇事车辆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晓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张营周驾驶豫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温邵线28KM+822m处(大十八里村与南鲁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宁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相撞后倒地的张营周被由东向西郭法智驾驶的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张营周受伤,经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用4793.88元,张营周于2014年12月20日火化。该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12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营周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宁、郭法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宁驾驶的豫H×××××车所有人是被告范珍珠,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法智驾驶的豫U×××××车的车主是被告张晓峰,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宁、范珍珠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营周、李宁、郭法智均驾驶机动车,张营周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宁、郭法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法智驾驶豫U×××××号牌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晓峰作为车主及投保义务人,三原告请求郭法智、张晓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宁驾驶范珍珠所有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在交强险外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范珍珠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793.88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18979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计算20年,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计252094.88元。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793.8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郭法智、张晓峰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832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99元等费用共计110000元。被告李宁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50.5元,被告李宁已经赔偿三原告20000元,本案中不再赔偿。被告郭法智、张晓峰应再连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5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医疗费4793.88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法智、张晓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郭法智、张晓峰应再连带赔偿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3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申请缓缴到执行周转时。原告李秋琴、张晓峰、张亚峰负担431元,被告李宁负担2480.5元,被告郭法智、张晓峰负担24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