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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高化,农民,住衡阳县井头镇泗水村蒋新屋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高化,农民,住衡阳县井头镇泗水村蒋新屋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4年7月双方草率在衡阳县原关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3日生一男孩���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4、证人阳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自2013年初分居至今;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近年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贺某某未予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阳某某依法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而未出庭,证人蒋某某虽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但该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属于孤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分居至今,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4年7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关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3日生一男孩贺某某,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