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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春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春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强。委托代理人:伊婷婷、庄志胜。被告:陈春郁。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陈春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春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479.4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4096.64元,复利577.9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且对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春郁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09404号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10067.75元,共付为18月,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4月25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25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春郁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利率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后被告陈春郁仅足额偿付了第1期的贷款本息,第2期仅还款2243.62元(其中还本金310.99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陈春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479.46元及利息14998.43元、利息的复利2147.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479.4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14998.43元、复利为2147.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号为8511120140009404的《个人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春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罗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