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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长华与曾文刚、潘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华,曾文刚,潘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吴长华。委托代理人刘齐、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友国。被告曾文刚。被告潘小燕。委托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长华与被告曾文刚、潘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齐、吴友国、被告曾文刚、被告潘小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小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艳、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鉴定,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原告变更原代理人刘齐为黄玉婷)、吴友国、被告曾文刚、潘小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小英、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华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曾文刚驾驶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潘小燕,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古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使的原告吴长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长华相继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截至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57203.3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委员会为吴长华垫付医疗费36991.13元,曾文刚垫付了5万元。现原告病情逐步好转,但已无经济能力继续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9912.3元;2、三被告从赔偿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垫付款36991.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产生的医药费457203.3元、护具费750元,合计457953.3元,其他暂不予主张。被告曾文刚辩称:就责任部分,答辩人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答辩人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很明显可以确认本案中的原告不仅逆向行使在机动车道内,而且是在直行机动车道路灯行驶过程中,原告毫无顾忌地突然横穿马路,故原告自身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和直接原因,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时,充分考量双方过错。对于医药费认为明显过高,不合理,要求进行鉴定。被告潘小燕辩称:同于被告曾文刚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同于被告曾文刚意见,诉讼费要求不予承担,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91.13元,事故双方均签署承诺书,同意优先归还该笔垫付款,包括且不限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因此我方申请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中进行划分,优先归还我司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曾文刚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由北向南(根据苏大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事发前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约为96km/h)至前进路路口南侧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与沿古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至前进路南侧路段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文刚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事故认定结论,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苏公交复字[2014]第150号复核结论,撤销原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苏E×××××小型轿车事发前通过监控录像范围内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为96KM/H。2014年10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4]第005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文刚经过事发路口时,车速偏快,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长华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进入机动车道内行使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施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及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至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住院共计145天,共计发生门诊医药费2571.68元、住院医药费449407.83元,合计451979.51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南京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踝足康复支具,产生费用750元。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治疗过程中,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36991.13元,被告曾文刚垫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被告曾文刚对原告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有异议,要求就该期间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吴长华因2014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而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长华因2014年7月7日的交通事故而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和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已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未见与治疗吴长华病情无关的医疗费用。为此,被告曾文刚支付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被告曾文刚与被告潘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文刚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均系被告潘小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处于上述两保险品种的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不承担诉讼费,但未就商业险范围内不赔付诉讼费进行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人口信息证明一份、保单二份、病例三本、出院记录三份、医药费发票九份、住院费用清单五份、转院单二份、医事证明书一份、护具发票一份、价格调整一览表一份、紫金医院通报一份、紫金医院二病区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曾文刚、潘小燕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处理单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发票一份、缴款书收据一份、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一份、垫付申请书一份、承诺书二份、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吴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本案事故认定书已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记载,并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对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各方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曾文刚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认定由被告曾文刚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5%的损失。被告潘小燕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与被告曾文刚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用车,故被告潘小燕应对被告曾文刚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主张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的医药费、护具费,经庭审查实原告方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发生医疗费451979.51元、护具费750元,合计45272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具费750元,合计10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1979.51元,由被告曾文刚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为287286.68元,由原告自负35%的损失计为154692.83元。因被告曾文刚所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曾文刚应赔付原告的287286.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298036.68元。因上述赔偿费用尚未超过保险公司需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曾文刚、被告潘小燕在本案中无须再行承担赔付义务。第三人已经垫付原告的36991.13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转付第三人紫金公司,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须赔付原告261045.5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换医保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但未能就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进行举证,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文刚对原告转院至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与其主张并不一致,故其垫付的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曾文刚自行负担。因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曾文刚垫付的50000元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吴长华截至2014年11月28日的医药费、护具费共计298036.68元,具体履行方式为:其中36991.13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剩余261045.55元支付原告吴长华。二、原告吴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6991.13元(具体履行方式见上述第一项)。三、驳回原告吴长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户名吴长华,开户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帐号32XXXXXX25;亦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XXXXXX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934元,其他诉讼费用(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61元,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曾文刚自负鉴定费16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中昊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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