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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周宇腾与王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腾,王华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周宇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东,男,汉族。原告周宇腾与被告王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军和被告王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陈开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1.8%,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陈开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为陈开进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3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陈开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经营的韩国料理店歇业关闭,房产也被转移变卖,对陈开进的上述行为,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主债权本金3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8%/月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陈开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1.8%,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为陈开进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4.网上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陈开进转账28.8万元,支付1.2万元现金,借款到期后,陈开进未还款,原告又分别与陈开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辩称,其为陈开进借款30万元做担保属实,但月利息不是1.8%,实际是按4%/月计算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是一个月,月利率约定的是4%,但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借款30万元属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其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8.8万元,扣除了1.2万元的利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陈开进向原告周宇腾借款3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1.2万元利息后向陈开进实际转账支付其28.8���元借款,借款人陈开进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21日。同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开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借款人陈开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为该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被告均未对借款本息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陈开进向原告周���腾借款3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1.2万元利息后向陈开进实际转账支付其28.8万元借款,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原告主债权本金28.8万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8%/月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还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王华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6000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6000元的发票一张。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网上电子回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开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订的保证合同,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8.8万元借款支付给陈开进,借款人陈开进与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华东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合同履行至今,借款人陈开进及被告对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借款本金28.8万元及从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8%/月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法可以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辩称借款合同实际约定月利率为4%及在2014年5月21日后向原告清偿过部分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东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八千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8%/月承担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被告王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人民陪审员  党忠波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