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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罡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罡,王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189-1号申请执行人丁罡。被执行人王海荣。申请执行人丁罡与被执行人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王海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罡归还借款本金449212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9212元为基数,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王海荣负担44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置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正在处置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字第01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查封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为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