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马文富、XX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马文富,XX元,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蔡其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富。被告:XX元。被告: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寿辉,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马文富、XX元、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富、XX元、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富、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文富提供12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文富以其所购买的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文富提供总额为12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马文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XX元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文富、XX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05.2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8日利息为7686.53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对抵押财产鲁G×××××号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文富、XX元、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马文富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载明被告马文富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120000元,在借款人声明与签字栏载明: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申请上述贷款共同还款。被告XX元在共同还款人处及抵押人配偶处签字。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富、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马文富从潍坊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向原告贷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月4日起到2014年1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马文富以其所购买车辆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被告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合同第33条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富至潍坊市潍城大队车管所对被告马文富名下鲁G×××××号车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5日,原告将借款12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文富账户,但被告马文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马文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305.26元及利息、罚息10232.64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付欠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息证明、欠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富、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20000元发放给被告马文富,被告马文富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文富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马文富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05.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0232.64元,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XX元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共同还款人处签字,自愿对被告马文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XX元应对被告马文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文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文富、XX元追偿。被告马文富以其名下鲁G×××××号车辆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马文富名下鲁G×××××号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马文富、XX元、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富、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36305.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10232.64元,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文富、XX元追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马文富名下鲁G×××××号车辆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文富、XX元、山东朝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