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良田为与被上诉人杜从德、原审第三人王福建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良田,男,1966年6月25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从德,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福建,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朱良田为与被上诉人杜从德、原审第三人王福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曾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杜从德和被告朱良田经第三人王福建介绍,承建了中铁二十四局“新建上海综合维修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和“上海轨道交通2号线东延伸18A标工程项目部”两处维修和线路作业工程,三人合伙承包,原告、被告负责出资,第三人王福建不出资也不承担亏损,利润三人平均分配,其中原告负责召集民工和施工,并负责日常支出,被告朱良田负责协调关系。工程于2010年8月完工,经与发包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32.9463万元。施工期间,开支应付民工工资、挖机费、车费、房租及人情开支等日常支出由原告杜从德经手开支,原告杜从德与其妻子单方记录开支流水账,工程完工后,原告经手从项目中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有部分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遂带领民工回家等待。2011年3月,原告杜从德委托被告朱良田去项目部领取工程款,被告朱良田分别于2011年5月3日领取4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领取245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领取130000元,合计415000元。朱良田领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告诉原告杜从德,直到2013年1月,杜从德到上海项目部催款,才得知朱良田已全部领取了剩余工程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将所领工程款拿出来支付民工工资等支出。但被告朱良国认为原告杜从德虚报开支和少报利润,拒绝结算和付款。庭审中,原告杜从德认为其经手开支总计188.2305万元,扣除其从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52.5万元及收取朱良田资金8.35万元,尚亏空27.38054万元,而朱良田扣除支出后,实际占有34.15万元。被告朱良田认为,杜从德称工程总计只有6.8万元利润是不靠谱的,原告杜从德经手的开支,很多是不真实,不予认可,其基本不应支付原告杜从德款项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良田经手支付民工工资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能够得到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中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第三人不出资,不承担支出,不承担亏损,三方等份分配利润。工程款总额为232.9463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朱良田从发包方共领取工程款41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合伙结算问题,特别是原告经手的支出是否真实和合理;二、被告朱良田占有的415000元如何处分?关于结算问题,因原告经手整个工程的各项支出,而原告提供的支出流水系原告方单方记账,无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签字认可,现在被告又不予认可,导致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和得到确认,工程利润或亏损亦无法确认,因此,对结算问题,该院不予评断,应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本案被告朱良田从发包方领取了工程款415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该工程款属于合伙资金,应归合伙人共有,现朱良田独自占有和擅自处分该合伙资金是不合法不妥当的。在当事人就结算未达成协议前,因原、被告系等份共有,且该合伙资金非利润金额,第三人王福建暂不能分配,因此,对朱良田所占用的合伙资金,扣除朱良田已支付的10000元民工工资外,剩余资金405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占有。因此,朱良田应从其独自占有的合伙资金中支付202500元给原告杜从德。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讨款损失,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从德202500元。二、驳回原告杜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朱良田负担3200元。上诉人朱良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所有支出有水份。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理中涉及的合伙工程总额不持异议,但由于被上诉人会计、出纳一肩挑,其开支中有水份。例如,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在一天之内有两张餐饮发票,数额完全一样、出自一人之手;上诉人用购买手机的款项以材料库冲抵等。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所有开支全部认可,是站不住脚的。2、原审对上诉人的开支未予完全计算。原审认定上诉人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415000元,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原审认定在这415000元内,上诉人只支付了1万元民工工资是不实在的。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笔款项计10.5万元,当事双方无任何争议。有争议的三笔款项为11.1万元。被上诉人认为挖机款只有3万多元,利润没有什么了,王福建的1万元他不知道。这三笔有争议的款项中,挖机款6.7万元,被上诉人说没有这么多,但提供不出证据。上诉人的利润分成3.4万元,是被上诉人经手的会计帐务中体现的数据。至于王福建的1万元,如果非得要上诉人负责的话,上诉人也表示无异议,但王福建亦有3.4万元利润分红。3、上诉人认为,本案最关键的到底剩余资金是多少。庭审查明上诉人在工程发包方领去了款项415000元,上诉人的投入及付出的应付款合计为216000元,避开被上诉人帐务中的支出水份问题不管,其剩余款项不是405000元,而应该是199000元。如果扣除被上诉人的支出水份,其真正剩余的款项将很少了。请求:对本案账目进行审计,按审计的结果进行判决。被上诉人杜从德答辩称:被上诉人经手的账目都给了上诉人核对,双方都进行了讨论。上诉人只是在拖延时间。上诉人拖了这么久,民工工资都是高息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因承揽工程而合伙,双方之间应秉着互相信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处理合伙事务。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经手领取的工程款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的争执在于上诉人朱良田经手领取的415000元应当如何处理。该415000元属于合伙过程中的收入,本应由合伙人在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再按盈亏状况及合伙份额进行分配。但因在合伙过程中,合伙账目由被上诉人杜从德的妻子所记,上诉人朱良田没有在账本上签字确认,且在案件审理中不认可支出明细账目;与此同时原审第三人王福建在一审过程中也出具说明认为“明细表费用支出偏高”,由此导致合伙支出无法确定,亦无法得出合伙的盈亏状况。原审法院在合伙支出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对结算问题未予评断并交由双方进一步处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上诉人朱良田经手领取了工程款415000元,除了支付10000元民工工资外,其余款项一直由其占用和使用,至今已逾4年。上诉人朱良田的上述行为,即不符合合伙成立时各方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且约定所占合伙份额一致的事实,判决在合伙结算之前双方对朱良田所持的405000元合伙资金平均占有,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因双方当事人对所支付的款项持有异议,又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也无法作出准确的结论。故上诉人朱良田有关对账目提交审计并按审计结论对本案进行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称己方已开支款项远不止10000元及被上诉人记账有水份等问题,双方可以在合伙结算时一并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朱良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曾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