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捕前住神木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神木县公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飞、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魏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在未办理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许以2%-3%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截止2013年4月1日,魏某共计吸收存款1060.85万元,未退付本金为555.85万元,执行往息抵本后剩余本金427.075万元。被告人魏某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一部分用于自己投资工程及项目使用之外,其余部分以月息3.5%转贷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价,共计放贷本金290.5万元,涉及借款人员7名,现已对5人进行查找并追缴欠款25万元,剩余2人至今无法查找到。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的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据,民事调解书,证人杨峰等23人的证言,陈某等5名第三方的证言,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专向审计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唯辩称他已向部分集资参与人偿还过本金,但是没有进行变更条据,魏某未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魏某愿意用其所有的一套没有产权证的房屋返还集资参与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魏某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在未办理任何金融手续的情况下,许以2%-3%不等的月利率向23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榆林神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截止2013年4月1日,魏某共计吸收存款1060.85万元,未退付本金为555.85万元,执行往息抵本后剩余本金427.075万元。被告人魏某向社会公众吸收的存款一部分用于自己投资工程及项目使用之外,其余部分以月息3.5%转贷他人,共计放贷本金290.5万元,涉及借款人员7名,现已对5人进行查找并追缴欠款25万元及汽车一辆(暂停放于处非办),剩余2名借款人至今无法查找到。魏某本人称其在吸收存款前在大柳塔购置房产一处,无产权证,本人愿意用该房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借据,民事调解书,集资参与人杨某某等23人的证言,陈某等5名第三方的证言,杨某等人的证言,专向审计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的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几倍利率,以开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的方式,长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辩称其已向部分集资参与人偿还过本金,因未变更条据,执行往息抵本后剩余未偿还本金与指控数额不符的观点,经查,魏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愿意用现有资产返还集资参与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现金25万元人民币、扣押第三方车辆一辆(暂存于神木县打非办)按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