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佟明海与崔力、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明海,崔力,高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佟明海,男,汉族,现在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委托代理人张德东,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力,男,汉族,农民,现住方正县。被告高雪,女,汉族,农民,现住方正县。原告佟明海与被告崔力、高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佟明海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力、高雪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明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崔力、高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躲着不见,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力、高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2014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崔力、高雪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力、高雪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签字按印,客观真��,来源合法,并具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崔力、高雪于2014年10月30日在原告佟明海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佟明海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领收人崔力、高雪(二被告按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率。至2015年04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长期拒付是无理的;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崔力、高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佟明海借款本金2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崔力、高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学峰人民陪审员 崔海东人民陪审员 徐志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