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尹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不尽丈夫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花费3万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闻发生矛盾。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花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并诉至本院,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伤的医疗费,既未提供被告殴打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代理审判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邱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长泓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