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后福与陈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后福,陈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俞后福。被告陈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俞后福诉被告陈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后福、被告陈郎、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后福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陈郎驾驶机动车于苏州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与俞后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俞后福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528.25元;2.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共计41028.25元。被告陈郎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了619.7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47分许,被告陈郎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渡王线(227省道)曹庄处由西向东右行驶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俞后福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俞后福受伤。2014年10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陈郎负事故全责。事故后,被告陈郎垫付医疗费619.7元。2015年5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俞后福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陈郎,陈郎就该车向太平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郎提交的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主张5798.25元,与被告陈郎垫付619.7元医疗费合计为6417.95元;被告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陈郎认为关于20%非医保用药其自愿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核算为5748.25元,与被告陈郎垫付款项合计为6367.95元,被告陈郎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扣除的20%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该损失由被告陈郎承担12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住院清单,主张住院10天,以50元每天计算计5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每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60天,以50元每天计算计3000元;被告认可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期限45天,以120元每天计算,合计5400元;被告认可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合理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每天计算该损失为45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员工试用期合同、试用期考核表、银行明细、完税证明,主张事故前在苏州品汇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品质主管,约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每月,次月28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事故后一直休息,2014年9月27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相应手续,2015年6月26日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段期间没有工作,主张按5800元每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为2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试用期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试用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7月27日,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两个月已不在原单位工作,考核表无用人单位签章不认可,纳税证明及工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事故减少收入情况,认可1800元每月计算。原告述称试用期显示三个月,公司后延长两个月试用期,没有签订延长合同,2014年9月27日与原公司解除了合同,没有相应手续,至2015年6月26日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没有工作,后补充提交2015年7月22日填发的完税证明,主张2014年10月开始无相应纳税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银行明细显示代发工资情况,2014年5月至10月分别发放720元、5647.31元、5855元、5647.31元、5024.23元,因原告5月及10月非完整月份工资,本院酌情按6至9月工资计算事故前三月平均月收入为5716.5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有相应误工可能和必要,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告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2866.1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300元。7、施救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车辆施救发生5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太平苏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8、财产损失。原告提交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主张事故致自行车损坏,定损400元系为提车出具的,定损员并注明不作理赔承诺,实际修理费发生900元。被告陈郎质证无异议,太平苏州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定损金额400元。本院认为,定损单中注明不作理赔承诺,只供处理事故之用,且有修理发票佐证实际修理费用,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9、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1680元,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164.1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9867.9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27666.1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施救费、鉴定费合计17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陈郎自认承担20%非医保费用即1273.6元,故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应分别赔偿原告8594.35元、27666.16元、900元,合计37160.5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173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陈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太平苏州分公司应就1730元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计38890.51元。被告陈郎事故后已垫付赔偿款619.7元,还应赔偿原告6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后福赔偿款38890.51元。二、被告陈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后福赔偿款653.9元。三、驳回原告俞后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陈郎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叶婷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