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丁延荣、史玉荣与方良成、方化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史某某,方良成,方化祺,孙平,石鸿君,张君国,徐玉振,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居民。系死者丁某一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居民。系死者丁某一之母。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宁,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念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良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启鹏,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化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居民。系方化祺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鸿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国。委托代理人张立生,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振,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华磊,临清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崔某一,农民。上诉人丁某某、史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宁、被上诉人方良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启鹏,被上诉人方化祺、孙平、石鸿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张君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生、徐玉振的委托代理人尚华磊、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之子丁某一于2014年3月2日20时50分许,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鲁P×××××号牌)沿临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辛庄窑地头路口时,与王洪强驾驶的停在路西边的鲁P×××××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受伤。2014年5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一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洪强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认丁某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玉荣、王洪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丁某某、史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572.2元,于2014年8月12日前过付;2.三被告李玉荣、王洪强、张斌共同赔偿二原告丁某某、史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00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3.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良成陈述自己与丁某一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日,与工友方化祺、张君国、徐玉振、崔某某约好下班后去���店吃饭,由自己做东请客。孙平与方化祺是夫妻,自己与石鸿君是朋友,7个人先到的饭店,后来丁某一打电话来,到了饭店。在丁某一到之前,自己和工友喝酒了。丁某一到饭店后,大家没有再喝酒,开始吃蛋糕,吃完蛋糕后,就分别回家了。二原告之子丁某一,生于1995年7月,生前系临清市大辛庄街道冶庄居委会居民。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对于丁某一死亡,七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丁某一当晚与七被告在五里庙村一家饭店喝酒,由于七被告对丁某一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致使丁某一醉酒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七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日二原告之子丁某一因交通事故死亡。七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实的记载事故形成过程,该认定书记载肇事三轮车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交通法有关规定应按逃逸处理,逃逸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三轮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丁某一醉酒驾驶,因该责任认定书并没有真实地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也不能认定丁某一是醉酒驾驶。原告又提交2014年3月2日晚7点至8点之间,二原告之子与七被告一起在饭店的视频资料,原告陈述该资料来源于丁某一的手机。七被告对视频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中没有出现酒瓶、酒杯,可以证实原、被告当时没有喝酒。该视频资料显示吃完蛋糕后就打包,可以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丁某一到得晚,他到后再没有喝酒。该证据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饮酒。如该视频确系原告之子所录,恰恰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饮酒关系,并且原告之子神志清楚,不存在无意识状态。根据临清交警大队2014年3月4日对徐玉振的调查笔录,记载3月2日晚上8个人在饭店吃饭,都喝酒了。饭后,方良成骑摩托车在最前面,后面是方化祺骑摩托车驮着孙平,第三辆是丁某一骑摩托车驮着石鸿君,自己在最后面。都是在临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窑地头路口时,看到丁某一和石鸿君摔倒在地,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给前面的两辆摩托车打电话,他们回来后,帮着把人送上救护车,方良成随120车去了医院,其余的人留在事故现场。其他被告认为笔录中徐玉振的陈述不符合事实,都喝酒是不属实的,孙平有孕在身,没有饮酒,崔某某是第一个骑电动车走的,崔某某是未成年人也未饮酒。丁某一是后来到饭店的,笔录记载的内容不完整。交警部门没有对其他人进行询问,仅凭这份笔录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七被告认为丁某一是后来到的饭店,七被告没有与���某一喝酒,丁某一应是在其他地方喝的酒。(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2.2元、丧葬费2690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696222.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72.2元,剩余585650元,已向王洪强、李玉荣主张了175695元,再要求由七被告承担剩余585650元的29%即168000元。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原、被告均有承包地,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向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王洪强、李玉荣主张的数额过低,因为在本次事故中王洪强属于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是不应再向本案被告进行主张。另,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丁某一��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交警大队认定丁某一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审理调解结案,原告收到了交通事故中责任方的赔偿金。现原告以七被告与丁某一共同饮酒未尽到对丁某一的安全注意义务为由要求本案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中未显示有七被告劝丁某一饮酒的行为,仅凭徐玉振的笔录也不足以证实七被告有劝酒行为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丁某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二原告承担。原审原告丁某某、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之子丁某一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但发生事故之前参加被上诉人组织的生日宴会,再结合交警队对被上诉人徐玉振所做笔录,足以认定参与宴会的当事人进行了饮酒活动。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不予认定,存在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丁某一参与宴请并饮酒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参与宴请人员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便上诉人不能证明饮酒过程,但丁某一参与宴请之事不容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方良成作为活动的主要组织者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饮酒是危险活动之一,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所有参与饮酒的人均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方良成、方化祺、孙平、石鸿君、张君国、徐玉振、崔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丁某一与被上诉人方良成系朋友关系,丁某一参与朋友方良成的生日宴请符合情理。在方良成组织的宴会结束后,丁某一骑行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丁某一系醉酒驾驶。虽然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丁某一在方良成的生日宴会中饮酒,但丁某一毕竟是在参与宴会之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丁某一的死亡对其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以及经济损失,基于���平原则,方良成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应酌情对上诉人予以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方化祺、孙平、石鸿君、张君国、徐玉振、崔某某均参与了方良成的生日宴会,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方化祺等人对丁某一劝酒,故方化祺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方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丁某某、史某某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丁某某、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上诉人丁某某、史某某承担3360元,被上诉人方良成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上诉人丁某某、史某某承担3360元,被上诉人方良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