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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贺某甲,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顾冠男,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性格好强,嫌弃原告是再婚又无正当职业,收入不高,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加之被告又极不尊重原告父母,照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今年5月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嫌弃原告是再婚,且尊重原告父母,尽了照顾家庭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梁平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贺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贺某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协议、借条四份、车辆行驶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的当庭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