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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得枪支2支并长期存放于其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建村田基沙路43号住宅处。2014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43号住宅抓获陈某某,并从该住宅旁的柴堆内缴获陈某某存放于此的枪支2支。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较长的枪支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4.5毫米气步枪;较短的枪支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4.5毫米气枪。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枪支2支,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