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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XX与上海欣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刘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刘建军,上海欣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01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被告上海欣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与被告刘建军、被告上海欣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刘建军及其与被告欣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3月左右原告受被告刘建军个人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刘建军系被告欣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运输货物过程中遭遇交警例行检查,因被告伪造了行驶证,致使原告遭交警处罚,具体包括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行政拘留15天和驾照由A照降为B照。由于该处罚将对原告的职业生涯和履历造成极大的影响,同时也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该处罚又系为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故事发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处理。后原告在工作期间驾驶沪XX**车辆时再次要求被告进行处理,然被告仅允诺支付1万元,于是原告将车辆开至浦西,并报警要求警察介入进行处理。次日,派出所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也进行了报警,要求原告前往处理。后双方在杨行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分期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将车辆交还被告,尾款于2015年1月5日前付清。然至今为止,在原告已经将车辆交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原告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余额4万元。被告刘建军、欣扬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假行驶证是由被告提供,即使系被告提供,但是使用人系原告,原告应当自行负责。原、被告双方就违法行为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无效,且当时原告擅自扣留了被告的车辆,由于该车辆上的集装箱需要出口报关、赶船期,若无法及时找到集装箱,将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出于无奈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由于该协议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应当可以撤销。且原告本身因违章被多次扣分,即使没有本次假行驶证事件,也会被降为B照。另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预支款28万元,至今不肯与被告结算,根据被告方的自行估计,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预支款6、7万元,又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4万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就赔偿主体而言,若法院判令被告需承担责任,则两被告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不同意就预支款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由被告刘建军个人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交警例行检查,因车辆行驶证为伪造,原告被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15天,其驾照由A照被降为B照。原、被告双方就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暂扣了其工作中驾驶的沪XX**车辆,后原、被告双方均报警要求警察介入处理。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宝山区杨行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1、甲方(两被告)同意分期赔付乙方(原告)人民币捌万元(包括乙方支付违章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及七天的拘留补助)……2、甲方于2014年12月5日晚12:00前支付乙方首笔赔偿款人民币叁万元,乙方收到此笔赔偿金后把抵押的集装箱卡车(沪XX**)归还甲方。甲方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所有的赔偿款给乙方,如甲方到期未能支付所有赔偿由甲方及担保人一起支付……”现原告已经将沪XX**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违法行为进行约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使用假的行驶证系违法行为,但是就原告因职务行为被处罚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又称因原告扣留车辆导致其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应当可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扣留被告车辆虽并不妥当,但是事出有因,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因职务行为被处罚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有其合理性,且扣留车辆后双方均立即进行了报警处理,故原告的行为也并未达到胁迫被告的程度。被告以胁迫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还应返还其预支款,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可就此另行诉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万元,现原告已经将沪XX**车辆返还被告,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万元,两被告对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40,000元,被告上海欣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建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建军、被告上海欣扬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