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钊与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杨钊。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石兴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忠。原告杨钊诉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安华独任审判,书记员石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柳泉,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在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从事麻醉岗位工作,于2012年3月借调到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并于同年12月调入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原告在办理人事组织关系转移手续时,得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了转移人事组织关系,自行补缴了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524元。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等规定,被告应按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0月书面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0524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5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答辩如下:1、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擅自离岗长达10个月之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影响了被告工作的开展,根据规定对原告应予以开除。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关心同意其办理调离手续,但原告必须按被告目标管理规定向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长达10个月擅自离岗期间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大病统筹和管理费共计11511.2元。2、因历史遗留问题,花垣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多年来都无力独自负担职工社会保险金,两院已多次向县卫生局和县人社局、县政府反映,得到了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并正在积极解决两院职工社会保险金问题。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一直有明确规定,对于所有调出及离职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待为在职职工补交时统一办理,不存在单独办理情况,对此原告早已知晓,不存在原告所诉在办理人事组织关系转移时才得知。3、原告所主张社会保险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仲裁的时效为60日,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则原告必须自被告开始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4年10月之后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期限,为此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4、关于养老保险问题,现县政府的方案是花垣县民族中医院自筹缴纳35%的社会保险金,县财政承担65%。综上,原告杨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杨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1、湖南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转移单,拟证明原告杨钊于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在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工作;2、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应为原告杨钊交纳社会保险金20524元;3、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花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对原告杨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钊于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在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工作,系事业编制人员。2012年3月杨钊进入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工作,此后工资由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发放。2012年12月杨钊正式调入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工作。杨钊在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工作期间,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从杨钊工资中代扣了杨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花垣县民族中医院未向社保机构缴纳杨钊个人应承担部分和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杨钊于2013年1月10日向社保机构自行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17957.6元、利息2066.4元、滞纳金500元,合计20524元。原告杨钊曾于2014年11月1日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案件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花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钊的起诉。原告杨钊不服,上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州民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2015年6月15日再次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是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调离原单位而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自己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向用人单位追偿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用人单位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未为原告杨钊依法缴纳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在此期间从杨钊工资中代扣了杨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费用,杨钊调离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后,自行补缴了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及利息、滞纳金20524元,对此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应予赔偿。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称杨钊擅自离岗并要求其缴纳此期间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大病统筹和管理费等共计11511.2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均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钊2012年12月正式调离花垣县民族中医院,杨钊在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工作期间花垣县民族中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状态持续存在,杨钊于2013年1月10日向社保机构自行缴纳了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滞纳金,杨钊于2014年11月1日申请仲裁,2014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已过仲裁期限,但并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限只是丧失“胜裁权”,即不能通过仲裁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并不丧失“胜诉权”,劳动者依然可就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对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期限而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观点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钊养老保险费用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合计205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