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尚永军与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军,王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尚永军。委托代理人钟宝杰,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新。原告尚永军与被告王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宝杰、被告王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承诺10天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志新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诬告,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相反原告还欠我2014年劳务费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十几年前相识,2014年6月原告在平度豪德商贸城开了一个厨具、小家电批发门市部。由于被告对于乡下网点比较熟悉,被告曾领原告下乡跑过销售商品线路。审理中,原告陈述,2015年清明节前7、8天,被告以其侄子借高利贷,急需用款为由,分两天向其借款30000元,其中第一天借款20000元,第二天借款10000元。被告认可收取原告30000元,但抗辩收取原告这笔30000元现金,是带着原告到各乡镇超市推销原告的商品,并给原告介绍客户的劳务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支付劳务费6万元。原告不予认可,抗辩被告下乡只带过自己7天跑路线,双方从未约定带跑路线需要支付劳务费。被告称共计带原告跑路线30天,原告不予认可。2015年因原告经营与被告相同的商品康铭牌头灯,原被告发生矛盾。在原告提交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录音显示被告对于原告经营与自己相同的商品,对原告不满意,双方发生争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称是学徒费,原告应交10万元学徒费,已交3万元,尚欠7万元。录音中,被告称“我向你说说,我家有钱,我用不着去借你的,你把嫩哥哥逼得非借你的不行”的对话。被告解释这句录音对话是因为原告没有付清劳务费,非常生气,才说了这句话。录音应该有原告承认劳务费的对话,但被原告剪辑了。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带其跑路线,同意被告支付28000元借款,减少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减少10000元,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不同意减少10000元,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收取的该笔30000元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因原告否认,被告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录音承认有应付劳务费的部分被剪辑,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劳务费60000元或录音中主张的100000元,应当自己提交证据。被告不能提交带原告跑路线,原告应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30000元为被告借款,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带跑路线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扣除2000元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要求扣除带原告跑线费用10000元,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新付给原告尚永军借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