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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凤梅、严羽欣等与谢飞龙、陈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兰凤梅,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九队016号。原告严羽欣,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九队016号。原告严凤珍,女,199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九队016号。法定代理人兰凤梅,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九队016号。原告严意考,男,200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九队016号。法定代理人兰凤梅,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九队016号。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规视,退休工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福。被告谢飞龙,农民。被告陈丽敏,农民。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将。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白县龙潭镇民主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庞一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博白县龙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凤梅、严羽欣、严凤珍、严意考诉被告谢飞龙、陈丽敏、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规视、朱福,被告谢飞龙、陈丽敏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将,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19分,被告谢飞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豪豹HB125-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112公里+97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往机动车道由严规雄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严规雄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飞龙、严规雄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玉林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玉林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楚,退回该队重新调查、认定。但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作任何调查和处理。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4、护理费134元(67元/天×2天);5、抚养费18221元[(1)严意考2001年4月出生,年满18周岁需抚养5年,即5206元/年×5年÷2人=13015元。(2)严凤珍1998年4月出生,年满18周岁需抚养2年,即5206元/年×2年÷2人=5206元。(1)+(2)=18221元];6、误工费603元(67元/天×3天×3人);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372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飞龙已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尚有207296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谢飞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博白交警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因博白交警未依法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二、被告谢飞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碰撞受害人驾驶的靠在公路边电动三轮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三、被告谢飞龙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相关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丽敏与被告谢飞龙是夫妻关系,无号牌“豪豹HB125-A”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丽敏对该车管理上有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谢飞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飞龙、陈丽敏未将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交安法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是“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谢飞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谢飞龙、陈丽敏按机动车交强险相关规定连带赔偿上述损失207296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谢飞龙、陈丽敏继续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谢飞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严规雄的死亡原因;5、博白县龙潭镇环卫站证明,证明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6、车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博白县龙潭镇环卫站工资单,证明受害人严规雄是龙潭环卫站雇用的环卫工人,且是因本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谢飞龙辩称,1、博白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确认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事故中致我受伤已用了医疗费6745.24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分担,应在我赔偿原告损失中冲减;4、已赔偿原告30000元,应在我赔偿原告损失中冲减。被告谢飞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收费收据,证明其用去的医疗费。被告陈丽敏辩称,我与被告谢飞龙不是夫妻,也不是无号牌“豪豹HB125-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原告请求我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丽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其未婚事实;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不是本案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未提供有证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出示从交警部门案卷调取的如下证据:1、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2、严规雄身份证复印件;3、询问谢飞龙笔录;4、询问谢安庆笔录;5、博白县佳兴摩托车行销售发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谢飞龙、陈丽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认定,其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谢飞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陈丽敏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丽敏是谢飞龙的合法妻子;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谢飞龙、陈丽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无异议,对笔录内容有异议,被告谢飞龙、陈丽敏、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谢飞龙提供的证据2即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文书已被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回重新认定,该认定未生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7,能证明受害人严规雄从事职业和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主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交通费,具体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飞龙提供的证据3,因其未提起反诉,且与原告诉求无关联,不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陈丽敏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出示的证据的证据3、4,是公安交警对事故当事人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等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14时19分,被告谢飞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豪豹HB125-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安庆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中在发现前方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车道有电动三轮车慢行无法确认电动是否驶入机动车道或掉头转弯情况下,未对其驾驶车辆采取有效减速措施,致其摩托车与从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驶往机动车道由严规雄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严规雄受伤经送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飞龙和严规雄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向玉林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月26日,玉林市交警支队作出玉公交复字(2014)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退回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未重新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飞龙是无号牌“豪豹HB125-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严规雄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三轮车属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博白县龙潭镇环卫站所有,下拨给博白县龙潭镇东岸村作垃圾清运车使用。严规雄在运送垃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飞龙已赔偿原告30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并放弃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受害人严规雄,1958年6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兰凤梅、长女严羽欣、次女严凤珍、儿子严意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确认原告在本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1.53元{(1)次女严凤珍1998年4月5日出生,至2016年4月5日年满18周岁,从受害人死亡之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4月5日共1年3月29日,即[(5206元/年×1年)+(5206元/年÷12月×3月)+(5206元/年÷365日×29日)]=6921.13元。(2)儿子严意考2001年4月9日出生,至2019年4月9日满18周岁,从2016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9日共3年3日,即[(5206元/年×3年)+(5206元/年÷365日×3日)]÷2人=7830.4元。(1)+(2)=14751.53元};4、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日×3人);5、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173091.9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谢飞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说明其未掌握摩托车的驾驶技能和熟悉驾驶机动车安全知识,在发现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电动三轮车启动慢行,其在无法判断驾驶人是否驾车进入机动车道或掉头转弯行驶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没有采取足够措施减速,导致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有重大过错,严规雄驾驶电动车在公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没有确保安全后直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有过错。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严规雄自负40%责任,被告谢飞龙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飞龙未依法适时对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时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保险金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谢飞龙依法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相关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63091.99元(总损失173091.99元-110000元),原告自负25236.8元(63091.99元×40%),被告谢飞龙赔偿37855.19元(63091.99元×60%)。由于事故致严规雄死亡,造成各原告精神上损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依法也由被告谢飞龙赔偿。综上,被告谢飞龙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7855.19元(110000元+37855.19元+30000元,已赔偿30000元应予以冲减]。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1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请求2因被告陈丽敏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事故摩托车车主,故被告陈丽敏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故被告博白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请求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飞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7855.19给原告兰凤梅、严羽欣、严凤珍、严意考(已赔偿30000元应予以冲减);二、驳回原告兰凤梅、严羽欣、严凤珍、严意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9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谢飞龙负担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管青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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